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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失效】关于印发《龙门县中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18-12-31 10:55
  • 来源: 县政府办
  • 发布机构:县政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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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BGS-2018-009

龙中小企〔2018〕23号

  各乡镇(街道、区)人民政府(办事处、管委会)、林场,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金融机构及担保机构:

  《龙门县中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县中小企业局反映。

  龙门县中小企业局

  龙门县经济和信息化局

  龙门县财政局

  2018年12月31日

龙门县中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构建政府积极引导、市场运作为主的多层次、全方位满足不同类型中小微企业融资需求的服务体系,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推动我县中小微企业做大做强,根据《关于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4〕52号)、《关于创新完善中小微企业投融资机制的若干意见》(粤府〔2015〕66号)以及《惠州市中小微企业贷款补偿基金管理办法》(惠市经信〔2018〕1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龙门县中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由财政统筹安排,专门用于对合作银行及与合作银行合作的融资担保机构(以下简称“合作担保机构”),为我县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按本办法提供贷款或贷款担保所产生的损失给予一定补偿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建立龙门县中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企业数据库(以下简称“数据库”),合作银行为数据库内的中小微企业提供贷款(以下简称“基金贷款”);或合作担保机构与合作银行合作,为数据库内的中小微企业获得基金贷款提供贷款担保(以下简称“基金贷款担保”)。

  第四条基金的使用应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省、市确定的产业发展政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引导政府、金融机构和社会的资金共同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

  第五条基金设立期为5年。期限届满后,按照相关程序对基金进行清算,并于2年内向财政部门退还基金本息;如发生风险补偿,按实际结余退还财政部门。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县政府成立龙门县中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管委会”),作为基金运作的监管机构。基金管委会由县政府分管领导任主任,成员由县经信局、县中小企业局、县财政局、县金融办、人行龙门县支行等单位负责人组成。基金管委会办公室设在县中小企业局,作为基金运作的协调管理机构,负责基金管委会的日常运作。

  第七条基金管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确定基金的合作银行和合作担保机构;

  (二)提出完善基金管理办法的建议及日常工作规范;

  (三)审议合作银行利用基金的贷款及合作担保机构的基金贷款担保年度业务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四)审核上报基金补充资金方案,变更基金规模;

  (五)核准基金的划拨;

  (六)贷款的风险补偿损失确定、偿付和核销坏账;

  (七)核准进入数据库的中小微企业名单;

  (八)监督有关基金贷款的使用效益情况。

  基金管委会各有关成员单位主要职责。

  (一)县中小企业局负责协调各成员单位开展工作;协调解决基金运作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与合作银行、合作担保机构签订相关协议;负责建立数据库;

  (二)县财政局负责基金划拨、资金补充;协助审批基金补充资金方案、变更基金规模;负责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财政资金绩效管理工作;

  (三)县金融办负责协调基金与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机构的合作关系等;

  (四)人行龙门支行负责建立和完善小微企业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指导和协调合作银行创新中小微企业信贷产品和服务,建立专门针对中小微企业的信用评审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本县各商业银行与基金合作开展基金贷款业务。

  (一)在本县设点的各商业银行认同并自愿履行本办法所规定合作银行职责以及完全遵守相关合作协议的,在基金设立期限内均可申请作为基金合作银行;

  (二)经基金管委会批准后,由县中小企业局与合作银行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协议期限至基金设立期满;

  合作银行的主要职责。

  (-)执行经基金管委会批准的基金年度工作计划,定期向基金管委会报告有关授贷企业基金贷款使用情况;

  (二)为数据库内企业开展基金贷款业务及提供多样化融资性服务;

  1.按基金总额不低于10倍向数据库内企业提供贷款,基金贷款的加权平均利率低于金融机构运用其他资金发放的同期同档次中小微企业贷款加权平均利率;

  2.对数据库内符合贷款条件的企业发放放大抵押物价值(按市场评估)最高至2倍的贷款或发放无抵押、无质押的信用贷款;

  3.积极与合作担保机构合作,对数据库内符合贷款条件的企业开展基金贷款担保业务;

  (三)对数据库内申请基金贷款的企业自行评审,评审结果不受基金管委会干预;

  (四)提请基金管委会审议基金贷款的损失偿付及核销坏账;

  (五)监督相关基金贷款的使用情况;

  (六)依法和本办法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

  在基金设立期限内,若合作银行履行本办法所规定合作银行职责不力的、或未能完全遵守相关合作协议的,基金管委会办公室有权提出终止合作意向,并报经基金管委会批准。

  合作终止后或基金设立期满,合作银行应在10个工作日内,依据基金贷款在贷企业数、贷款期限及基金贷款余额报经基金管委会办公室核实并经基金管委会批准后备案。

  第九条在本省经注册成立的、认同并自愿履行本办法所规定合作担保机构职责以及完全遵守相关合作协议的政策性、政府主导的及经营规范的融资担保机构,在基金设立期限内均可申请作为基金合作担保机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作为基金合作担保机构。

  基金合作担保机构需经基金管委会确定。

  合作担保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积极与合作银行合作,对数据库内符合贷款条件并有担保需求的企业开展基金贷款担保业务;担保机构向中小微企业收取的担保费按省有关规定年化费率不超过2%;

  (二)对数据库内申请基金贷款担保的企业按照担保行业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自行独立评审;

  (三)提请基金管委会审议基金贷款担保代偿补偿及实际损失核销坏账;

  (四)按规定做好相关基金贷款企业的保后跟踪和管理工作;

  (五)定期向基金管委会报告基金贷款担保项目运行情况;

  (六)依法和本办法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

  第三章 入库条件及程序

  第十条  入数据库企业名单可由县中小企业局、商会、协会、合作银行、合作担保机构等推荐,或企业申请提交,经基金管委会定期核准同意并在相关网站公示后,方可进入数据库。

  第十一条企业申请加入数据库的条件。

  (一)企业范围:在本县辖区内经县所属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依据工信部等四部委《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划型标准,符合我市“2+2+N”现代产业体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主营业务突出,财务管理规范的中小微企业;

  (二)企业经营状况:近2年来,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5%,且经营状况正常;

  (三)信用记录:近2年企业及主要股东(含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和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等征信机构中信用信息记录良好;

  对高科技、高成长性、高附加值企业、绿色企业、农业龙头企业,规模以上企业予以重点支持。对高污染、高耗能及产能过剩等国家和省、市限制发展行业的中小微企业依法予以限制。

  第十二条企业申请加入数据库的程序。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中小微企业可直接向县中小企业局提交书面申请书及相关附件材料;各商会、协会、合作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合作担保机构等亦可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推荐企业;

  (二)基金管委会办公室汇总企业申请后,会同合作银行审查核实,报基金管委会备案,核准进入数据库的企业名单。数据库中小微企业名单加入数据库时间以企业书面申请的时间为准。

  第十三条基金管委会对数据库进行动态管理。

  如发现数据库内企业有以下行为的,经核实后予以除名,2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加入数据库。

  (一)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

  (二)获基金贷款后,不履行合同、不按期付息还款或到期不能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且造成基金损失的;

  (三)有挪用或改变基金贷款用途的;

  (四)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基金贷款行为的。

  第四章 贷款程序及额度

  第十四条基金贷款办理程序。

  (一)企业申请。数据库内有贷款需求的中小微企业可向合作银行申请基金贷款;

  (二)申请受理。合作银行受理企业申请;按本银行的企业贷款审理程序自行完成对申请企业的初审调查、审批;符合条件的,与申请企业、或与合作担保机构签订相关贷款担保合同,办理贷款手续并发放贷款;

  (三)抵押、担保措施。针对受贷企业的实际情况,合作银行可要求申请企业提供适当抵押或担保;

  (四)贷后跟踪管理。合作银行、合作担保机构按职责对贷款企业进行贷后、保后跟踪管理。

  (五)合作银行、合作担保机构除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向基金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担保费外,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其他费用及贷款保证金。

  第十五条基金贷款额度及期限。

  小微型企业一般不超过500万元,中型企业一般不超过1500万元;对无抵押、无质押的中小微企业发放的信用贷款,或无抵押、质押反担保的基金贷款担保,一般不超过200万元。

  对单户中小微企业的基金贷款,贷款期限不超过3年,且在该贷款期限内,按贷款合同签订之日仅在先签订的合作银行首笔贷款合同视为基金贷款;基金贷款未还清的,不受理该企业新的基金贷款申请。

  合作银行向数据库内中小微企业发放贷款的额度、期限及贷款笔数超出上述范围的,其超出部分不属于基金贷款。

  第十六条合作银行每月上旬,将上一月份企业基金贷款的《借款借据》(复印件或扫描件),包括企业名称、贷款起止时间、合同号、贷款担保合同等汇总报送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风险控制及补偿

  第十七条企业通过基金获得的贷款只能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包括采购原材料、自主创新、技术改造等,严禁用于转借他人和资本市场上的投资等。如发现企业有挪用或改变基金贷款用途的情况,基金管委会有权要求合作银行提前向企业收回贷款,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十三条处理。

  第十八条合作银行应建立风险预警信息传达机制,每季度向基金管委会汇报基金贷款企业的经营情况,并对贷款企业的以下预警信息进行监控。

  (一)资产负债率连续3个月上升,并较贷款初期上升10个百分点以上;

  (二)流动比率连续3个月下降,并较贷款初期下降10个百分点以上;

  (三)企业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四)存在虚增实收资本、抽资逃资现象;

  (五)存在违法经营或经济、法律纠纷情况;

  (六)认为有潜在风险损失的可能现象。

  当出现以上一种或多种情况时,合作银行应书面报告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共同商讨应对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必要措施,控制贷款风险的发生。

  第十九条当企业的基金贷款不良率超过5%时,合作银行应立即书面报告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并暂停发放新的基金贷款业务;不良率下降后,可恢复基金贷款业务。

  第二十条基金承担基金贷款损失补偿最高不超过50%。

  合作银行与合作担保机构合作发放基金贷款担保发生的损失补偿,以合作银行与合作担保机构各自的实际损失按上述比例予以补偿。

  基金最大承担贷款损失为基金的当期余额。当基金余额不足以承担基金贷款损失补偿时,不足部分仍由合作银行合作担保机构各自承担。

  第二十一条基金贷款损失补偿程序。

  当企业的基金贷款到期无法偿还贷款本息,经合作银行按规定确认为不良贷款后,合作银行、合作担保机构可分别向基金管委会书面报送相关情况并提出补偿申请;经基金管委会办公室核实并经基金管委会批准后备案。

  在此期间,合作银行或与合作担保机构应积极及时追讨和清偿,或依法对贷款企业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完成追讨清偿或仲裁、诉讼等所有相关法律手段等程序后,仍发生实际损失,报由基金管委会审议通过后,30天内按实际损失(不含逾期而产生的滞纳金、复利和罚息)总额,按本办法第二十条所述补偿比例,补偿给合作银行、合作担保机构。

  第二十二条基金补偿损失经确认后,由基金管委会办公室提请基金管委会进行坏账核销。

  第二十三条建立基金贷款业务评价考核机制。基金管委会对合作银行实行动态评价考核,每年进行一次评价考核。对基金贷款业务开展好、服务到位、贷款业务多的合作银行给予通报表扬;对基金贷款业务开展缓慢、服务欠缺、贷款业务少的合作银行给予通报批评,并报给上一级银行主管部门备案。对基金贷款业务确实不力的合作银行,基金管委会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更换合作银行开展本业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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